公安大隊長冒充副局長以辦理取保為名收取財物被控詐騙獲刑
發布時間:2017-07-19 22:22:29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因涉嫌犯詐騙罪、受賄罪,于2014年8月12日經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婺源縣公安局執行,同年8月22日經上饒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26日由婺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西省萬年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志強,江西帶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4)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詐騙罪、受賄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后,被告人方某向本院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9日召開庭前會議,同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能參加了庭前會議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李志強參加了庭前會議并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至8月12日間,戴某甲與儲某甲羈押于同一監號。期間,時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的被告人方某和戴某甲謊稱方某任婺源縣公安局副局長,能幫助儲某甲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取得了儲某甲的信任。
依照方某和戴某甲的安排,儲某甲于2013年7月7日通過方某提供的手機與其父親儲某乙聯系,讓儲某乙給方某人民幣6萬元用于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儲某乙于當日、次日將人民幣6萬元給了方某,但方某并沒有將該筆款用于為儲某甲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而是非法占為己有。因儲某乙到有關部門控告方某,2013年12月27日,方某與戴某甲的父親戴某乙(曾用名戴森貴)歸還了儲某乙人民幣6萬元。
(二)受賄罪
2013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方某利用其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的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婺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長楊某、干警汪某等人職務上的行為,為在押犯戴某甲辦理取保候審,并兩次收受戴某甲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其中,2013年8月13日在婺源縣新天地賓館門口收受人民幣2萬元,2013年8月16日在家中收受人民幣1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戴某甲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人民幣3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戴某甲共同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6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方某的辯稱:
(一)申請非法證據排除。①方某在婺源縣紀委雙規期間,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4時至6時被允許睡了兩個小時后,下午3時左右被移送到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一直被審訊到8月12日23時才被允許睡了一個多小時,連續有41個小時沒有休息睡眠,身體極度疲憊,難以忍受。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在這期間對方某制作了4份調查筆錄和1份訊問筆錄,方某認為除第1份調查筆錄外,其它3份調查筆錄和1份訊問筆錄屬于違法取得,依法應予排除。②在8月11日晚8、9時起的訊問中,方某辯解戴某甲沒有送其人民幣3萬元時,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主審人做工作說:“我們都是政法系統的,你的案件是縣紀委移送的,如果不承認,縣紀委就會過問,3萬元(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也不是什么大數字!痹谒恼T騙下,方某就按照雙規時形成的說法作了認可的供述。③在每次作訊問筆錄前,方某都跟辦案人員說,詐騙和受賄均不屬實,但其會全力配合辦案人員作筆錄,目的是想先取保候審再糾正虛假口供。但辦案人員都沒有記載其前面說的話,方某認為辦案人員只記錄了有罪供述,沒有記錄無罪辯解。④方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婺源縣人民檢察院被制作的第1次訊問筆錄,在170分鐘內制作了19頁的筆錄,平均每頁用時8分56秒,這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完成的,該訊問筆錄在時間上的真實性有待查實。⑤戴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被制作的訊問筆錄,該筆錄在37分鐘制作了8頁筆錄,平均每頁用時4分45秒,該筆錄在時間上的真實性有待查實,且該筆錄有許多復制的嫌疑,與戴某甲7月17日的訊問筆錄的內容甚至是標點符號都一致。
(二)起訴書指控的詐騙罪名不能成立。方某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①2013年6月底,儲某乙交給方某的6萬元現金是戴某甲向儲某甲借來歸還方某的欠款,是儲某甲將其放在父親儲某乙處的6萬元由儲某乙轉交給方某;②方某沒有向儲某甲謊稱其是婺源縣公安局副局長,也沒有表示要幫助他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③2013年7月7日方某沒有在婺源縣看守所提供手機給儲某甲打電話聯系其父親儲某乙;④方某拿到儲某乙交付的6萬元現金后,為預防儲某乙誤會,過了幾天特地打電話給儲某乙,告知儲某乙這6萬元是他兒子儲某甲借給戴某甲用于歸還方某的欠款,不是為儲某甲辦事的。⑤方某客觀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2013年12月20日左右,方某在婺源縣人民法院找到儲某乙,聽儲某乙說,要回錢的目的是用于歸還被騙人戰英香,以爭取儲某甲能從輕處理,并得知戴某甲還不上欠款后,就要求戴某甲的父親戴某乙替戴某甲籌款4萬元,方某再墊2萬元,于2013年7月27日將6萬元主動歸還了儲某乙,儲某乙替儲某甲向戴某甲收取了欠款。
(三)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罪名不能成立。①方某向楊某、汪某等人咨詢戴某甲依法能否辦理取保候審,是每個公民都可咨詢的事,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②戴某甲取保候審是戴某甲與程某乙達成還款協議后,程某乙出具了諒解書和申請書,依法辦理的,不存在方某為戴某甲謀取了不正當利益;③方某從未收受過戴某甲送的3萬元,之所以在供述中承認,一是在檢察院訊問時被誘供、逼供,二是以為只要按在縣紀委雙規時交代的說了,就可以取保出去,之后再糾正虛假的口供。
辯護人李志強的辯護意見:
(一)關于非法證據排除。①刑訴法規定,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時間,該規定是以24小時為單位要求的,故自2014年8月11日18時起至8月12日23時止的所有調查筆錄和訊問筆錄,依法都不是合法證據;②根據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第二次“調查筆錄”是從晚上8、9點鐘開始,但該筆錄時間寫成11日下午,這樣的錯誤是故意的,欲掩蓋該筆錄違反刑訴法的規定。
(二)方某不構成詐騙罪。①方某沒有詐騙的故意,儲某乙給付方某的6萬元錢是戴某甲歸還先前欠方某的債務;②儲某甲動用這6萬元的決心是很堅決的;③方某收的6萬元是屬于儲某甲的錢;④本案在立案半年前就妥善處理了;⑤儲某乙的五份證詞證明方某沒有騙他;⑥起訴書指控方某和戴某甲謊稱方某是副局長的事實不能成立;
(三)方某沒有收受戴某甲3萬元,不構成受賄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系朋友關系。2011年被告人方某委托戴某甲出售一輛抵債來的寶馬牌套牌轎車,戴某甲因欠他人債務又將該寶馬車抵償給他人,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因此口頭確認戴某甲欠被告人方某人民幣10萬元。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婺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婺源縣看守所搬遷,時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的被告人方某到看守所進行督查,戴某甲見到被告人方某后,與被告人方某打了招呼?词厮徇w后,戴某甲與儲某甲關押在同一個監號,兩人在監號里相互稱兄道弟,儲某甲稱戴某甲為大哥。戴某甲向儲某甲謊稱搬遷看守所那天與他打招呼的警察是婺源縣公安局的方副局長(實際是警務督察大隊長方某),他與方副局長關系很好,方副局長可以幫自己找關系辦理取保候審。儲某甲對戴某甲說,有機會把他介紹給方副局長,幫他也辦個取保,并說幾萬元錢他的父母隨時拿得出來。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方某到婺源縣看守所將戴某甲提出監號會見,戴某甲對被告人方某說想盡快辦理取保候審,并說可以從同監號的儲某甲那里搞到幾萬元錢還給被告人方某,但要求被告人方某配合他做一些事:1、要被告人方某讓儲某甲打個電話叫他父母拿錢過來;2、儲某甲對戴某甲說錢是用來托方某幫他跑關系辦取保候審的,到時方某只管拿錢就是,其他事不要管;3、儲某甲父母給你錢時,他們說什么你不要管,你只管拿到錢就可以,不用去管儲某甲辦取保的事。被告人方某聽后對戴某甲說,你和儲某甲怎么搞我不管,我只認是你戴某甲還我的錢。當日,被告人方某將儲某甲提出監號,拿手機給儲某甲讓其聯系父親儲某乙,儲某甲在電話里對儲某乙說,這個手機號碼是縣公安局方副局長的,把號碼儲存好,下午帶6萬元錢來,到縣城后打這個電話,方副局長會帶你們到看守所來會見。儲某乙接到電話后,與妻子呂某帶著小外孫、孫女兩人和6萬元現金于當日中午2時左右趕到縣城,被告人方某接到儲某乙的電話后開警車將儲某乙一家人帶到婺源縣看守所,在律師會見室會見了儲某甲。會見時被告人方某在場,儲某甲對儲某乙說,這是公安局方副局長,他能把我取保出去,把錢給方副局長就行了。因儲某甲在看守所身體不好,儲某乙拿了2千元錢存在看守所作為儲某甲的生活費。在離開看守所的車上儲某乙將5.8萬元現金交給了被告人方某,并對被告人方某說,儲某甲的事就托你幫忙了。次日,儲某乙到婺源縣公安局門口,將2千元錢現金交給了被告人方某。過了幾天,被告人方某打電話給儲某乙說,這個錢不是給你兒子辦事的,是你兒子的朋友向你兒子借來還我的。2013年12月27日,因儲某乙到有關部門控告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父親戴某乙一起歸還了儲某乙人民幣6萬元,其中由被告人方某拿出2萬元,戴某乙拿出4萬元。儲某甲一直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2013年12月17日本院以儲某甲犯詐騙罪、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①干部任免審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方某于2004年4月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至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②儲某乙提供的記帳便箋,證明儲某乙與程某丙給付方某、戴某甲共計人民幣22.6萬元,其中2013年7月7日儲某乙給付被告人方某人民幣6萬元;③方某提供的由儲某乙出具的收條1張,戴某乙提供的由方某出具的收條1張,證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父親戴某乙一起歸還了儲某乙6萬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拿出2萬元,戴某乙拿出4萬元;④婺源縣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2013)婺刑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2014)饒中刑二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儲某甲犯詐騙罪、虛報注冊資本罪案一直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并于2013年12月4日開庭審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2)證人戴某甲的證言,證明①方某委托戴某甲出售一輛低債來的寶馬牌套牌轎車,戴某甲因欠他人債務,戴某甲又將該車抵償給他人,雙方口頭確認戴某甲欠被告人方某人民幣10萬元。②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關押在婺源縣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因為看守所搬遷,方某來看守所執行任務,戴某甲問了方某怎么還沒有幫其辦理取保候審。當天戴某甲與儲某甲分到同一個監號。兩人在聊天時戴某甲向儲某甲謊稱自己是因為故意傷害罪被關進來的,儲某甲問看守所搬遷那天跟戴某甲打招呼的警察是誰,戴某甲說那是縣公安局的方副局長,與自己關系很好,只要自己跟受害人協商好,方局長可以幫助辦理取保。儲某甲對戴某甲說,他的父母幾萬元錢隨時拿得出來,有機會幫他介紹給方局長,讓方局長也幫他辦個取保。戴某甲答應了。2013年7月7日方某來看守所問戴某甲還要不要辦取保,戴某甲表示感謝后,告訴方某可以從同監號的儲某甲那里搞到幾萬元錢歸還他,但要方某配合他做一些事:1、要被告人方某讓儲某甲打個電話叫他父母拿錢過來;2、儲某甲對戴某甲說錢是用來托方某幫他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的,到時方某只管拿錢就是,其他事不要管;3、儲某甲父母給你錢時,他們說什么你不要管,你只管拿到錢就可以,不用去管儲某甲辦取保的事。方某聽后說,這樣可以,這個錢用來干嘛我不管,我只認這是你戴某甲還我的錢。戴某甲回監號后對儲某甲說,方局長同意幫你辦取保,讓你父母拿6萬元錢給方局長就行。當天方某將儲某甲提出監號,拿手機讓儲某甲打給其父親儲某乙,在電話里儲某甲告訴儲某乙,他已經找到關系可以幫他辦取保,讓儲某乙送6萬元錢來,到時跟方局長這個手機聯系。當天下午,方某帶儲某乙父母到看守所會見了儲某甲,會見完后,儲某甲對戴某甲說,他父親帶了6萬元現金來,其中2千元給他存到看守所作生活費,其余的5.8萬元他父親交給了方某,儲某甲還說他交代了父親第二天把2千元現金補齊給方局長。儲某甲一直羈押沒有辦理取保候審。
(3)證人儲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6月18日搬到新看守所后,儲某甲與戴某甲關押在同一個監號,儲某甲認戴某甲為大哥,戴某甲叫儲某甲為小弟,戴某甲說他是把別人四根手指砍了進來的。方某到看守所來看過戴某甲三次。第一次方某來見戴某甲后,戴某甲就說這是縣公安局方副局長,外面有方某幫他跑關系。儲某甲說自己沒有那么好的關系。戴某甲說,我們是兄弟,下次我幫你說下。第二次方某見過戴某甲后,戴某甲對儲某甲說,你的事情跟方某說了,他說不嚴重,走走關系就可以出去了,并問儲某甲家里有沒有錢。儲某甲說,之前借錢辦取保沒辦成,借的錢也歸還了,可能還剩8、9萬元。沒過兩天,方某又來見戴某甲,沒多久戴某甲回到號子對儲某甲說,讓你家里拿12萬元給方某。儲某甲說家里沒這么多錢。這時方某到了監號門口,拿手機給儲某甲打給其父親儲某乙,儲某乙電話里說家里有6萬元錢,儲某甲告訴儲某乙下午帶6萬元錢來縣城,到了打這個電話。下午方某帶著儲某甲父母一起來看守所會見了儲某甲,儲某甲對父母親說,那個錢交給方副局長,讓他幫忙走關系。當時方某在場。
(4)證人程某甲(德興市人)的證言,證明曾與戴某甲、儲某甲關在同一個監號,戴某甲剛進來時說他是把別人的手砍了下來而進來的,并說他認識公安局的什么人,很快能把他取保出去。只知道公安局的人姓方,經常來看戴某甲,戴某甲叫他方局,監號的人也跟著叫方局。2013年7月底8月初,有一次方局來看戴某甲,同時幫儲某甲打電話給他父親,程某甲沒聽太懂,只聽懂了一句,儲某甲很大聲對電話里說,你是要錢還是要人。后來儲某甲說他父親把8萬元給了方局長。到底多少不清楚。
(5)證人龔某(南昌市人)的證言,證明搬新看守所后與戴某甲、儲某甲關在同一個監號,戴某甲與儲某甲關系很好,相互稱兄道弟,戴某甲說他是因為打架進來的?吹接腥藖砜催^戴某甲兩、三次,都是同一個人,后來聽戴某甲對儲某甲說是公安局的副局長,姓方。7月初公安局的人把監室門打開,戴某甲與儲某甲都出了監室門,姓方的警官拿電話給儲某甲打,具體說什么不知道。聽戴某甲說姓方的警官是幫他跑關系的。
(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王某于2012年任婺源縣拘留所所長,拘留所與看守所兩所合一所。2013年下半年方某一個人到縣看守所進行警務督察,并在內監區會見了戴某甲幾次,還在沒有會見條的前提下安排儲某甲在律師會見室會見家屬一次?词厮O區屏蔽器有死角,個別地方也有可能可以打電話,2013年6月18日新看守所搬遷后就同步安裝好了屏蔽器,但有一個多月至兩個月都沒有正常運轉。
(7)證人戴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兒子戴某甲在婺源縣看守所羈押期間,騙了同監號的儲某甲,儲某甲的父親儲某乙找到戴某乙,讓戴某乙把戴某甲從他那里騙去的錢還給他,方某也打電話叫戴某乙籌點錢給儲某乙,戴某乙問方某要籌多少,方某說6萬元。戴某乙只籌了4萬元,由方某再出2萬元,于2013年12月27日在方某辦公室把6萬元錢給了儲某乙。
(8)被害人儲某乙的陳述,證明2013年7月7日上午其兒子儲某甲打電話來,問家里有多少錢。儲某乙說家里有6萬元錢。儲某甲說,打電話的號碼是公安局方副局長的,把號碼儲存下,到縣城后打這個電話,方副局長會帶你去看守所。午飯后儲某乙與妻子呂某帶著小外孫、孫女二人和6萬元現金坐客車到縣城云溪大酒店邊下車,打電話給方某后,不久方某開著警車接儲某乙一家人去了看守所,并安排儲某甲在律師會見室見了面。會見時,方某在場,儲某甲指著方某說,這是公安局的方局長,他能把我取保出去,把錢給方局長就可以了。因儲某甲在看守所花錢看病,儲某乙拿出2千元錢存到看守所儲某甲的帳戶。在離開看守所的車上儲某乙將5.8萬元給了方某,并說托他把儲某甲的事辦下,方某說你放心。次日上午,儲某乙到婺源縣公安局門口將2千元現金交給了方某。過了四、五天,方某打電話給儲某乙說,這6萬元只是經他的手轉給儲某乙兒子的大哥(指戴某甲)。2013年農歷二十幾,在方某辦公室,戴某甲父親拿出4萬元、方某拿出2萬元共6萬元歸還了儲某乙。
(9)受害人儲某乙妻子呂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7日下午呂某和儲某乙去縣城看守所會見了兒子儲某甲,去之前儲某乙對呂某說,有個公安局的人和我們兒子熟,讓我們給他6萬元錢就可以把兒子保出來。到縣城后儲某乙打電話給那個人,過了一會,那個人就開一輛警車帶呂某等人去了看守所。在看守所會見室儲某甲讓呂某帶兩個小孩先出去,這個警察在里面。在離開看守所的車上儲某乙把5.8萬元錢給了那個警察,因為在看守所給了儲某甲2千元。那個警察拿到錢后說,你們放心。給錢兩個星期后呂某與儲某乙在縣公安局看到這名警察的照片,儲某乙就知道他叫方某。
(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證明①2011年劉某抵給方某一輛寶馬車,方某委托戴某甲出售,戴某甲又抵了給其他人,雙方認可戴某甲欠方某10萬元。②2013年6月18日搬新看守所時方某到現場督查,戴某甲見到方某后上來跟方某打了個招呼。2013年6月底,方某到新看守所二樓巡查,戴某甲在下面號子里叫到方某說,想托方某帶10萬元錢給程某乙(戴某甲案的受害人),再托人請程某乙為戴某甲申請取保候審。方某此時想起戴某甲欠自己的錢,就問戴某甲,怎么不還點錢給我?戴某甲想了下說先還你6萬元。方某問戴某甲,錢怎么拿。戴某甲指著儲某甲說,儲某甲有錢在他父親儲某乙那里,叫儲某甲打電話給儲某乙把錢直接給你。方某對戴某甲說,你跟儲某甲怎么講我不管,這6萬元只認你戴某甲還的,但要儲某甲跟他父親儲某乙說清楚。過了幾天,方某接到電話說戴某甲找他有事,方某到看守所后將戴某甲帶到醫務室,戴某甲說想盡快取保出去,并提出讓儲某甲通過方某的電話打電話給其父親儲某乙,且交代方某拿錢的時候只管拿錢,什么話都不要說。方某對戴某甲說,你和儲某甲怎么搞我不管,我只承認你戴某甲還了我6萬元錢。方某把戴某甲帶回監號后,把儲某甲帶出監號,拿手機讓儲某甲打給了其父親儲某乙。當天下午2時許,方某接到儲某乙的電話后,開車將儲某乙一家人帶到看守所會見了儲某甲。儲某乙在車上將5.8萬元交給了方某,并說,儲某甲的事情就托你幫忙了。方某沒有理會。過了二、三天,儲某乙在公安局大門口將2千元交給了方某。過了幾天,方某打電話給儲某乙說,這6萬元錢不是給你兒子辦事的,是你兒子的朋友向你兒子借來還給我的。2013年12月公安局領導找方某談話,說儲某乙已寫信訪件給縣領導,告方某騙了他6萬元錢。12月27日,戴某甲的父親戴某乙籌了4萬元,方某拿了2萬元,在方某的辦公室把6萬元錢退給了儲某乙。
(二)受賄事實
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向程某乙借款時使用了偽造的房產證、土地證作抵押,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婺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2013年7月至8月間,時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的被告人方某數次到婺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法制大隊,向案件主辦民警汪某、刑警大隊長楊某及法制大隊了解戴某甲是否可以辦理取保候審事宜。被告人方某又多次帶著戴某甲的父親戴某乙找該案受害人程某乙協商還款和出具諒解書等事宜。2013年8月5日,程某乙到看守所與戴某甲達成了還款協議。2013年8月12日上午在刑警大隊,戴某乙按照還款協議的約定歸還了程某乙首期款項3萬元,程某乙出具了諒解書和取保候審申請書,申請公安局將戴某甲轉為取保候審。被告人方某以受害人已出具了諒解書和取保候審申請書,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為由,讓辦案民警汪某給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汪某向大隊長楊某匯報該情況后,按程序辦理了取保候審呈請審批手續。同日,戴某甲被取保候審。次日,戴某甲帶著儲某甲父母儲某乙、呂某到婺源縣看守所會見了儲某甲,儲某甲在會見室當著戴某甲的面對父母說,這是我大哥,他會幫我辦取保,到時他要用錢的話你們聽他的就是了。當天戴某甲開車將儲某乙夫婦送回家,并以幫儲某甲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取了儲某乙2萬元現金。當晚,為感謝被告人方某為戴某甲取保候審幫了忙,戴某甲在婺源縣新天地賓館門口將該2萬元現金送給了被告人方某。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又以幫儲某甲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取了儲某乙和儲某甲女朋友母親程某丙各5萬元。戴某甲得知被告人方某兒子要去上大學,于2013年8月16日早上到被告人方某家中,拿出事先準備好的1萬元現金和一個2千元的紅包送給被告人方某,說2千元是賀喜、1萬元給小孩上大學讀書用。2013年11月初,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戴某甲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據罪向婺源縣人民法院移送起訴,因戴某甲沒有到案,婺源縣人民法院將案件退回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戴某甲聽說婺源法院要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找到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陪同戴某甲到法院了解是否可以繼續取保候審,婺源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黃某庭長表示,案件沒有移送過來,能否取保候審等案件移送過來后再決定。2013年11月19日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將戴某甲一案再次向婺源縣人民法院移送起訴,同日,婺源縣人民法院對戴某甲決定逮捕,同日,由婺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2月9日婺源縣人民法院以戴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戴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①中共婺源縣紀委出具的婺紀函(2014)2號函、案件移送表,證明婺源縣紀委于2014年7月19日對被告人方某立案調查,同年8月11日移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處理;②受案登記表、婺公刑立字(2013)42號立案決定書、婺公刑拘字(2013)109號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通知書、婺公刑提捕字(2013)53號提請批準逮捕書、婺檢偵監批捕(2013)96號批準逮捕決定書、婺公刑捕字(2013)71號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明戴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③還款協議、諒解書、取保候審申請書,證明2013年8月5日戴某甲與程某乙達成還款43萬元的協議,同年8月12日程某乙向公安局出具了諒解書和取保候審申請書;④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婺公刑保字(2013)66號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取保候審保證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13年8月12日婺源縣公安局按程序為戴某甲辦理了取保候審,同日戴某甲被釋放;⑤婺公刑訴字(2013)89號起訴意見書、婺源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及回執、(2013)婺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上訴狀、(2014)饒中刑一終字第23號刑事裁定書,證明戴某甲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依法起訴,2013年11月19日本院決定對戴某甲予以逮捕,同日由婺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并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同年12月9日本院判處戴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2014年3月5日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⑥儲某乙提供的記帳便箋,證明儲某乙與程某丙給付方某、戴某甲共計人民幣22.6萬元,其中2013年7月7日儲某乙給付方某6萬元,8月13日給付戴某甲2萬元,8月16日(實際時間為8月15日)給付戴某甲5萬元;⑦儲某乙提供的由戴某甲出具的收據,證明2013年8月13日戴某甲收到儲某乙現金2萬元;⑧儲某甲女朋友的母親程某丙提供的由戴某甲出具的借條,證明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從程某丙處拿走5萬元;⑨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婺源縣紀委沒收被告人方某3.2萬元。⑽江西省公安廳轉發公安部《關于進一步規范警務督察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工作規定、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證明警務督察的職責、職權等,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會見人犯時,應當有辦案人員和看守干警在場監視。⑾干部任免審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方某于1970年3月2日出生,自2004年4月以來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
(2)證人戴某甲的證言,證明方某從儲某乙處拿到6萬元后,過了幾天,方某來看守所會見戴某甲,說他找了刑警大隊長,也找了案件的具體承辦人,公安局這邊同意戴某甲辦取保,但要先歸還受害人程某乙的錢,只有得到程某乙的諒解,才能辦取保。戴某甲說現在沒有錢,讓方某幫助和程某乙協商下。之后方某多次找到程某乙協商,戴某甲父親戴某乙也籌了一部分款,在方某的盡力幫助下,戴某甲被取保釋放。第二天,戴某甲帶著儲某甲的父母到看守所會見了儲某甲,儲某甲當著戴某甲的面說,戴某甲是他大哥,他的事情戴某甲會盡力幫忙,到時戴某甲要用錢讓他父母聽戴某甲的就行。會見后戴某甲開車將儲某甲父母送了回家,臨走前戴某甲問儲某甲父親儲某乙家里是否有2萬塊錢,想晚上去為儲某甲取保的事情活動下。儲某乙從隔壁人家拿了2萬元錢給戴某甲,戴某甲出具了收條。當晚,戴某甲在婺源縣興鵬賓館對面將該2萬元錢送給了方某。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又以為儲某甲辦理取保需要退贓為由,到儲某乙手中拿了5萬元,并與儲某乙一起到龍山儲某甲女朋友母親程某丙家中拿了5萬元,戴某甲向程某丙出具了一張借條。戴某甲得知方某兒子要去上大學,就從自儲某乙和程某丙處拿到的10萬元里面準備了1.2萬元。戴某甲到方某家中后,將準備好的1萬元現金和一個2千元的紅包放在方某家中的茶幾上,說1萬元拿去給小孩讀書用,2千元紅包是賀喜。戴某甲分兩次送錢給方某,一是為了感謝方某在取保上出了力,二是之后到起訴或審判階段希望方某能夠繼續幫忙。
(3)證人程某乙的證言,證明戴某甲用房產證、土地證作抵押向程某乙借款,多次催款未果后,程某乙拿房產證、土地證去鑒定,發現證件是假的,于2013年6月9日向刑警大隊報案,婺源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將戴某甲羈押于婺源縣看守所。戴某甲關押后想取保候審,通過他父親戴某乙和朋友方某多次找到程某乙協商還款,2013年8月5日程某乙與戴某甲在看守所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因當天沒有拿到錢,就沒有出具諒解書。過了個把星期,方某打電話說,戴某甲父親戴某乙籌到了錢讓程某乙去公安局。到公安局后戴某乙歸還了程某乙3萬元,程某乙就出具了諒解書。當日在刑警大隊辦案民警汪某的辦公室有程某乙、戴某乙、方某和汪某。
(4)證人汪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6月9日上午,程某乙將戴某甲扭送到刑警大隊,當日戴某甲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審,8月14日移送審查起訴。汪某是該案的主辦人。2013年7月份方某多次到刑警大隊,其中有一次到汪某辦公室問汪某,戴某甲的案件進展如何,取保候審有沒有希望。汪某說,此案檢察院已批捕,受害人沒有諒解,取保的可能性不大。2013年8月12日早上,方某帶著程某乙、戴某乙到了汪某的辦公室,方某對汪某說,程某乙的諒解書和取保候審申請書已經拿來,麻煩你幫忙寫一下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汪某向楊某大隊長匯報,說程某乙的諒解書已經拿過來,楊某大隊長讓汪某按程序辦理取保候審呈請審批。當天,汪某按程序辦理好取保候審手續,與戴某乙到看守所將戴某甲釋放。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楊某系婺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長,戴某甲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由刑警大隊立案偵查,案件主辦人是汪某。方某為朋友戴某甲的案件找過楊某幾次,了解戴某甲是否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及辦理取保候審的相關程序。楊某向方某詳細介紹了取保候審的相關程序。具體來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的是戴某甲父親和受害人程某乙,程某乙向刑警大隊提交了諒解書,刑警大隊按法定程序報請審批,于2013年8月12日將戴某甲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6)證人朱某的證言,2013年8月初,方某稱其有一個朋友被關押在看守所,想要辦理取保候審,問是否可以辦理。法制大隊回復方某說要先由承辦單位提出呈請意見,然后法制大隊閱卷再研究提出審核意見。同年8月12日,承辦單位出具了被害人的諒解書且經請示領導,同意對戴某甲取保候審,并及時通知了檢察院。
(7)證人戴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6月其兒子戴某甲被公安局刑事拘留,關押幾天后,戴某乙到看守所會見了戴某甲,戴某甲對戴某乙說,可以辦理取保候審,但要取得程某乙的諒解。在方某的幫忙下,戴某乙歸還程某乙3萬元取得了程某乙對戴某甲的諒解,由戴某乙擔任保證人,辦案民警汪某對戴某甲辦理了取保候審。
(8)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黃某系婺源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2013年11月初,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戴某甲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據罪向本院移送起訴,因戴某甲沒有到案,故將案件退回婺源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次起訴前,同事王某把黃某叫到他辦公室,黃某在辦公室看到兩個人,王某介紹其中一個是方某,說方某來了解下戴某甲案件的情況,問是否可以取保候審。黃某庭長表示,案件沒有移送過來,能否取保候審等案件移送來了后再決定。2013年11月19日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將戴某甲一案再次向婺源縣人民法院移送起訴,經過審查后,認為不適宜繼續采取取保候審,有收監的必要,決定對戴某甲予以逮捕,同日,由婺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9)證人程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女兒是儲某甲女朋友,2013年8月15日的前幾天,儲某甲打電話給程某丙,讓程某丙借錢給他大哥戴某甲。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與儲某乙到龍山程某丙家中,向她借錢,并說如果錢到位,賠償了山東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及公安局罰款,儲某甲就一定可以出來。所以程某丙就借了5萬元給戴某甲,戴某甲打了一張借條給程某丙。
(10)被害人儲某乙的陳述,證明2013年8月份戴某甲打電話給儲某乙,說帶他去看守所見他兒子儲某甲。第二天儲某乙夫妻一起去了縣城,戴某甲帶他們去看守所會見了儲某甲,儲某甲對儲某乙說,戴某甲是他大哥,可以把他保出來,讓儲某乙多籌點錢給戴某甲。會見結束后戴某甲開車將他們送回許村的家中,戴某甲說回去馬上就幫儲某甲辦事,讓儲某乙先拿2萬元給他。儲某乙就到隔壁人家借了2萬元交給戴某甲,戴某甲打了一張收條給儲某乙。過了兩、三天,戴某甲又打電話給儲某乙,說事辦得差不多了,要到山東去找儲某甲案件的受害人,向儲某乙要錢,儲某乙又湊了5萬元給戴某甲,并與戴某甲一起去龍山儲某甲女朋友母親程某丙的家中,戴某甲又向程某丙拿了5萬元。
(11)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婺源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8月14日在萬年縣看守所的供述,證明2013年8月13日晚8點多鐘,戴某甲在婺源縣新天地賓館門口送給方某2萬元現金,并說你辛苦了,意思是說幫助他辦理了取保候審。8月16日早上,戴某甲來到方某家中,拿了一個紅紙包和1萬元現金,說2千元紅包是給方某兒子上大學賀喜,1萬元給小孩上大學添置點東西,并說萬一以后有什么事好進門。方某主要是幫戴某甲找了他這個案件的主辦人汪某、潘某、刑警大隊長楊某、法制大隊長朱某,詢問他們戴某甲在法律上符不符合取保條件,怎么樣才能符合取保條件。他們告訴方某,從法律上可以取保候審,但要取得受害人的諒解才行。后來方某找受害人程某乙談這個事情,讓戴某甲先歸還程某乙3萬元,取保出來后再逐月歸還。程某乙同意后,方某告訴戴某乙,讓他帶程某乙到看守所和戴某甲達成還款協議,并讓程某乙給戴某甲出具諒解書。之后,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時方某也到了刑警大隊。后來戴某甲找方某說,檢察院、法院的人要抓他,讓方某幫忙去問下怎么回事,方某說檢察院、法院的人我也不熟悉,要不我和你一起去。方某陪戴某甲去婺源法院了解了情況。
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針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合議庭認證如下:
1、婺源縣同心魚頭酒店訂餐記錄本1頁、對酒店工作人員何某制作的提取證據筆錄;
2、方某兒子的大學錄取通知書;
3、被告人方某與妻子周某送兒子上大學返回婺源的機票。
本院認為
辯護人提交該組證據擬證明方某為兒子上大學擺謝師宴的時間為2013年8月16日中午,方某兒子大學錄取報到時間為2013年8月24日至25日,方某夫婦送兒子上大學后從北京返回婺源的時間為2013年8月26日;通過證明上述時間點,認為戴某甲于8月12日取保候審被釋放,8月13日帶儲某乙到看守所會見,騙取儲某乙2萬元,8月15日到儲某乙、程某丙兩家騙取10萬元錢,方某8月16日擺酒,擬反證戴某甲送錢給方某的時間只有8月14日,而8月14日戴某甲身上沒有3.2萬元,所以戴某甲說送了方某3萬元的證言不能成立。本院認為,經審查,辯護人提供的婺源縣同心魚頭酒店的訂餐記錄上只有“4包廂+萬年紅,方”等幾個字跡潦草的記錄,無法辨認真實意思;同時對酒店工作人員何某制作的提取證據筆錄,雖然證據提取人署名為李志強、單六生,但均是一人簽名,根據《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規定,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一般應由二人進行。該提取筆錄形式上不符合規定,故對上述兩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辯護人提交的錄取通知書和機票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即使方某為兒子擺謝師宴的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上述證據也不能證明戴某甲送錢給方某的時間只有8月14日,且根據現有證據查明戴某甲送方某錢的時間分別為8月13日和8月16日,辯護人提出的戴某甲送錢的時間只有8月14日的反證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針對被告人方某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綜合全案事實、證據,合議庭評判意見如下:
(一)關于非法證據排除。①被告人方某提出2013年8月11日下午3時至8月12日23時,檢察機關連續審訊被告人方某41個小時,共制作4份調查筆錄、1份訊問筆錄,除第1份調查筆錄外,其它4份筆錄均為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公訴人通過出示由反貪局出具的有偵查人員簽名的情況說明、辦案告知卡、方某收監體檢報告單、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提訊提解證、并有針對性的播放了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訊問筆錄13時17分至22分、16時18分至19分,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訊問筆錄11時52分至54分、15時11分至12分,2014年8月26日第三次訊問筆錄10時21分至22分的同步錄音錄像,擬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其中反貪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認為,⑴不存在誘供、逼供等違法情形,方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中,辦案人員均問過方某“辦案人員是否存在暴力、威脅、引誘和欺騙等非法行為”,方某回答“沒有”;⑵方某作出認罪供述的過程自然,意識清楚,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在偵查階段的每個筆錄中,辦案人員每次問方某的身體狀況,方某均回答身體狀況良好,思路清晰,可以接受訊問,方某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對其訊問均在看守所依法進行。辦案告知卡擬證明2014年8月12日對方某的第一次訊問程序合法。方某收監體檢報告單擬證明方某送看守所羈押時身體良好。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提訊提解證擬證明對方某的訊問在看守所合法進行。有針對性的播放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擬證明訊問前辦案人員問方某:身體狀況如何,能否接受訊問?方某回答說,身體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訊問。并問了方某是否申請回避,向方某出示了辦案告知卡、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訊問結束后方某閱讀了訊問筆錄,同步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記載一致,對方某的訊問程序合法。播放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訊問筆錄11時52分至54分、15時11分至12分的同步錄音錄像,擬證明訊問進行到中午時,讓方某用餐,保障了飲食,訊問結束后方某閱讀了訊問筆錄,對方某的訊問程序合法,與訊問筆錄記載一致。播放2014年8月26日第三次訊問筆錄10時21分至22分的同步錄音錄像,該錄像中訊問人員問方某,本次訊問有無使用暴力、欺騙手段,方某笑著回答說,沒有,一直沒有。擬證明對方某的訊問文明、合法。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一案自婺源縣紀委移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后,在2014年8月11日17時至8月12日16時7分的近24個小時內,被告人方某在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共接受了4次調查、1次訊問,被告人方某對第一次調查筆錄的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調查筆錄的合法性予以確認。8月11日的第二次調查筆錄和8月12日的2個調查筆錄均沒有注明調查的具體起止時間,公訴人也沒有提供其它證據加以說明,不能排除這3份筆錄存在連續調查、疲勞問話的可能性,故本院對這3份調查筆錄予以排除,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2014年8月12日對被告人方某第1次訊問所作的訊問筆錄,注明了訊問的起止時間,公訴人通過出示由反貪局出具的有偵查人員簽名的情況說明、辦案告知卡、并有針對性的播放了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訊問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加以說明。從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本次訊問前辦案人員詢問了方某身體狀況如何,能否接受訊問,在得到可以接受訊問的回答后,訊問人員還問了方某是否申請回避,向方某出示了辦案告知卡、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訊問結束后將訊問筆錄交方某閱讀,在訊問過程中,方某始終以坐姿接受訊問,訊問均由兩名訊問人員進行,訊問中方某的表情、神態正常,思維清楚,表達順暢。綜上,通過公訴人出示證據、有針對性的播放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可以證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方某的此次訊問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規定,足以排除偵查機關在收集被告人口供過程中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本院對本次筆錄收集的合法性予以確認。②被告人方某提出在8月11日晚8、9時起的訊問中,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主審人存在誘供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該辯解意見屬于2014年8月11日對被告人方某進行第二次調查問話的內容,該調查筆錄本院已經予以排除,不作為本案的證據,故不予重復評判。③被告人方某提出在每次作訊問筆錄前,都跟辦案人員說,詐騙和受賄均不屬實,但其會全力配合辦案人員作筆錄,但辦案人員都沒有記載其前面說的話,方某認為辦案人員只記錄了有罪供述,沒有記錄無罪辯解。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的說法沒有證據證明,且被告人方某的第一次調查筆錄和第一、二次訊問筆錄的內容基本一致,與多份證人證言的內容能相互印證,故被告人方某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④被告人方某提出在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第1次訊問筆錄,在170分鐘內制作了19頁的筆錄,平均每頁用時8分56秒,這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完成的,該訊問筆錄在時間上的真實性有待查實。本院認為,該次訊問筆錄是2014年8月12日13時17分起在婺源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所作的第一次訊問筆錄,公訴人已有針對性的播放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加以說明,且該筆錄經被告人閱讀無誤后簽名確認,故被告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⑤被告人提出戴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制作的訊問筆錄,該筆錄在37分鐘制作了8頁筆錄,平均每頁用時4分45秒,該筆錄在時間上的真實性有待查實,且該筆錄在許多復制的嫌疑。本院認為,戴某甲的該次訊問筆錄系上饒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得,該筆錄經戴某甲閱讀無誤后簽名確認,被告人僅是主觀臆斷,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詐騙罪。
①被告人方某提出2013年6月底在婺源縣看守所第一次見到戴某甲時,戴某甲已跟儲某甲講好借10萬元用于償還程某乙,因戴某甲也欠方某10萬元,故方某問戴某甲能否考慮先還方某一部分欠款,戴某甲答應從中先還方某6萬元,儲某乙交給方某的6萬元現金是戴某甲向儲某甲借來歸還方某的欠款,是儲某甲將其放在父親儲某乙處的6萬元由儲某乙轉交給方某。本院認為,該辯解意見只有被告人的陳述,沒有其它證據證明,并與本院查明的其它證據相矛盾,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②被告人方某提出其沒有向儲某甲謊稱是婺源縣公安局副局長,也沒有表示要幫助他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經查,被告人方某雖然沒有直接向儲某甲謊稱其是婺源縣公安局副局長,也沒有直接表示要幫助儲某甲跑關系辦理取保候審,但被告人方某在戴某甲向其說可以從同監號的儲某甲那里搞到幾萬元錢還他,要方某配合做一些事,并要方某只管拿錢不要說話后,被告人方某按照戴某甲的安排將儲某甲提出監號,拿手機讓儲某甲打給其父親儲某乙,叫儲某乙送錢來,并在儲某甲打電話向其父親說這是公安局方局長的電話時,方某沒有向儲某甲說明真相,在儲某乙會見儲某甲,儲某甲指著方某對儲某乙說這是公安局的方局長,可以幫我辦取保時,被告人方某繼續按戴某甲的安排,沒有說話,隱瞞事實真相,被告人方某配合戴某甲實施的上述行為和隱瞞真相的做法導致儲某甲和儲某乙父子產生誤解,誤認為被告人方某確是公安局副局長,可以幫儲某甲辦理取保候審,使得儲某乙自愿給付被告人方某人民幣6萬元。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明知戴某甲向儲某甲謊稱方某是公安局副局長,可以幫助儲某甲辦理取保候審,騙取儲某甲6萬元時,為達到收回欠款的目的,仍配合戴某甲實施上述行為,被告人方某的行為對戴某甲的詐騙行為起到了幫助和輔助作用,被告人方某在主觀上具有幫助戴某甲非法占有該6萬元的故意,從而實現收回自己欠款的意圖,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
③被告人方某提出2013年7月7日沒有在婺源縣看守所提供手機給儲某甲打電話聯系其父親儲某乙。經查,戴某甲、儲某甲、儲某乙、程某甲、龔某、呂某等人及被告人方某之前的供述均證實了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方某在婺源縣看守所將儲某甲提出監號后,提供手機給儲某甲打電話聯系其父親儲某乙。故被告人方某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④被告人方某提出拿到儲某乙交付的6萬元現金后,為預防儲某乙誤會,過了幾天特地打電話給儲某乙,告知儲某乙這6萬元是他兒子儲某甲借給戴某甲用于歸還方某的欠款,不是為儲某甲辦事的。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方某拿到錢后過了幾天打電話給儲某乙,但不能證明當時方某沒有幫助戴某甲詐騙的主觀故意。(2)被告人方某提出客觀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2013年12月27日將6萬元主動退還給儲某乙。經查,被告人方某退給儲某乙6萬元錢,是在儲某乙向有關部門控告,其單位領導找方某談話后退出的,不能證明被告人方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受賄罪。①被告人方某提出向楊某、汪某等人咨詢戴某甲依法能否辦理取保候審,是每個公民都可咨詢的事,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經查,2013年7月至8月間,時任婺源縣公安局警務督察大隊長的被告人方某數次到婺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法制大隊,向案件主辦民警汪某、刑警大隊長楊某及法制大隊了解戴某甲是否可以辦理取保候審事宜。2013年8月12日上午,程某乙在刑警大隊出具了對戴某甲的諒解書和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人方某以受害人已出具了諒解書和取保候審申請書,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為由,讓辦案民警汪某給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汪某向大隊長楊某匯報該情況后,按程序辦理了取保候審呈請審批手續。本院認為,時任警務督察大隊長的方某,其職權能對刑警大隊、法制大隊的警務活動進行督察,雙方存在一定的工作聯系,方某先后多次到刑警大隊、法制大隊過問戴某甲的取保候審事宜,并最終通過刑警大隊、法制大隊相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戴某甲辦理取保候審,方某的行為符合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戴某甲謀取利益。故被告人方某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②被告人方某提出戴某甲取保候審是戴某甲與程某乙達成還款協議后,程某乙出具了諒解書和申請書,依法辦理的,不存在為戴某甲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經查,戴某甲在婺源縣看守所羈押期間,為歸還方某的欠款,虛構事實,騙取同監號的儲某甲人民幣6萬元,方某對此是明知的。本院認為,戴某甲在羈押期間仍實施犯罪行為,對戴某甲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再發生社會危險性,戴某甲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法定情形,被告人方某明知戴某甲在羈押期間再犯新罪,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仍通過刑警大隊、法制大隊相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助戴某甲辦理取保候審,其行為符合為請托人戴某甲謀取不正當利益。故被告人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③被告人方某提出從未收受過戴某甲送的3萬元,在婺源縣人民檢察院訊問時一被誘供、逼供,二以為只要按縣紀委雙規時交代的說了,就可以取保出去。經查,被告人方某在2014年8月12日和8月14日的訊問筆錄均做了先后收受戴某甲3萬元的供述,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訊問筆錄本院已確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8月14日的訊問筆錄被告人沒有提出異議,被告人在這兩次訊問中的供述一致,并可以與戴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故被告人提出從未收受過戴某甲送的3萬元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李志強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方某的辯解意見基本一致,本院不做重復評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為達到收回欠款的目的,明知戴某甲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儲某甲6萬元用于歸還其欠款時,仍按戴某甲的安排,配合戴某甲將儲某甲提出監號,提供手機讓儲某甲聯系其父親儲某乙,開車帶儲某乙到看守所會見儲某甲,并向儲某甲父子隱瞞事實真相,導致儲某甲和儲某乙父子產生誤解,誤認為被告人方某確是公安局副局長,可以幫儲某甲辦理取保候審,并自愿給付被告人方某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方某在主觀上具有幫助戴某甲非法占有該6萬元的故意,從而實現收回自己欠款的意圖,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被告人方某和戴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騙取儲某乙人民幣6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同時,被告人方某明知戴某甲在羈押期間再犯新罪,對戴某甲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再發生社會危險性,戴某甲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仍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幫助戴某甲辦理取保候審,為請托人戴某甲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并先后收受請托人戴某甲人民幣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詐騙罪中,被告人方某與戴某甲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觀上幫助戴某甲實施了詐騙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對戴某甲騙取儲某甲人民幣6萬元起幫助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前被告人方某退還受害人儲某乙被騙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受賄罪中,被告人方某贓款已全部被追繳,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同時犯有詐騙罪、受賄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方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健永
代理審判員笪春盛
人民陪審員葉蘭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戴攀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