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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焦點:對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中幾個問題的理解

            發布時間:2018-05-31 12:17:52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犯罪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正。為了正確理解與適用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辦理當中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制定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實施!督忉尅返膶嵤┡c刑法修正案(九)兩者相輔相成,內容上相互銜接、逐步完善,為當下有效地懲治和預防腐敗犯罪提供了更為科學、有效的司法保障。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化,貪污賄賂犯罪呈現出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給審判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帶來困惑,《解釋》對于這些新情況、新問題都給予了積極回應。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不可能完全滿足需求。同時,貪污賄賂犯罪在實踐演變中體現其特殊復雜性,理論上和實踐中對于一些法律適用問題長期存在意見分歧,《解釋》努力解決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但是由于條文和篇幅的限制,不可能一一闡述。本文嘗試對《解釋》中的幾個問題予以解讀。

              一、關于賄賂犯罪對象的問題

              我國刑法理論認為,犯罪行為對象,是指犯罪分子對之施加影響的具體的物或人,或者說是犯罪行為所指向的具體的物或人。賄賂犯罪的行為對象就是賄賂,作為犯罪對象的賄賂,必須具備兩個基本特征:第一,與職務有關;第二,形成對合關系,即行賄與受賄。 行賄與受賄,是以賄賂為中介而進行的權力與利益交換的骯臟交易。賄賂是職務權力的衍生物,既是行賄人收買公務人員,使公務人員利用職務為其謀求利益的手段,又是公務人員以權謀私所追求的結果,不存在與權力相交換的賄賂,也就不存在行賄和受賄犯罪問題。

              關于賄賂犯罪對象的范圍問題,有以下幾種不同觀點:一是財物,即金錢和物品,除此之外,其他非法利益不能視為賄賂,依據就是我國法律歷史上講到的賄賂都是指財物;二是賄賂應當包括財物和其他非法利益,不能僅限于財物,依據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現實中存在大量用其他非法利益作為交換的現象;三是賄賂應當包括財物和其他財產性利益,就是將賄賂的范圍適當擴大,但不是無限擴大,僅限于財產性利益!督忉尅凡捎眠@種觀點。 主要依據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實施的《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商業賄賂意見》)第七條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解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第十二條借鑒了《商業賄賂意見》第七條的規定,明確了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梢,《解釋》將財產性利益作了進一步的歸類細分,首次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后者如會員服務、旅游,就其性質而言不屬于物質利益,但由于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應當在法律上視同為財產性利益。實踐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行賄人支付貨幣購買后轉送給受賄人消費;二是行賄人將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受賄人消費。兩種情形實質相同,均應納入賄賂犯罪處理,但因表現形式不同有可能導致第二種情形數額認定上的意見分歧,故《解釋》同時明確,“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因此,為謀取利益向受賄人支付嫖娼費用的,應計算受賄的數額,但是這里要與“性賄賂”相區別,后者不認定為受賄犯罪。

              二、關于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界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系非法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何理解和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那么,如何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呢?

              “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我國刑法所特有,從世界范圍來看,對于受賄罪客體的認識,大致分為兩類:其中之一就是羅馬法的思想,認為賄賂系職務行為的行為人執行公務是否公平正當,只要收受賄賂,就應當以受賄罪論處。另一種是日耳曼法的思想,認為賄賂犯罪系違背職務的對價,是值得懲罰的,違法性在于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故受賄罪的客體侵犯職務行為的純粹性即行為的不可侵犯性,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多數國家的立法對上述兩種觀點是兼容的,因此,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采用的是“正定義法”和“逆向適用”原則。 正定義法就是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構成受賄罪的一個客觀要件,那么判別是否謀取利益,就要適用“逆向適用”原則。審判實踐中,只要不是法定近親屬的贈予、債權債務、禮尚往來和正常禮金,排除上述可能性,受予人和贈予人只要存在上下級關系、管理關系和關聯關系的,都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督忉尅返谑龡l第二款規定具有上下級關系、行政管理關系,可能影響職權正常行使等都是這種思想的詮釋。特別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謀利與收取財物之間的對應關系越來越模糊,時間跨度長,方法多樣,用簡單的商業交換式的表現來尋找法律間的對應關系變得越來越不現實。因此,采用逆向適用方法是審判實踐中根據賄賂罪特質和犯罪客體的內涵作出的規律性總結,是科學合理的。審判實踐中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要將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相統一、客觀與主觀相統一進行判別,收受財物,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三、關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

              近年來,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國家工作人員不直接收受賄賂,行賄人不直接將賄賂給付國家工作人員,而是通過特定關系人間接收受賄賂的情形,使得賄賂犯罪變得更為隱蔽、復雜,也給人民法院審判這類案件在定性和量刑上帶來了新的挑戰。

              在國家工作人員并未直接接受行賄人請托,而是由特定關系人接受請托,并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通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斡旋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由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情況下,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的行為,要分別不同情形進行分析!督忉尅返谑鶙l第二款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因此,當特定關系人將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特定關系人的轉請托,并在知道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共同具有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反之,如果特定關系人沒有將請托事項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受賄故意,則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特定關系人的行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適用《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時還需要注意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強調的是主觀故意的判斷,因贓款贓物被特定關系人揮霍等,知道時確實已經不具備退還或者上交的客觀條件的,則應當有所區別,慎重適用。

              四、關于“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將貪污罪、受賄罪無期徒刑、死刑的適用條件由原來的貪污、受賄“數額十萬元以上,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數額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修改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該條款對于死刑的適用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即判處死刑必須同時具備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四個特別條件,以此對刑法規定的無期徒刑和死刑的適用標準作出進一步區分,體現了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政策精神,從而確保死刑立即執行僅適用于極個別罪行極其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

              從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釋》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數額達到一定量以后,“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成為了貪污、受賄犯罪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要件之一。如周永康、谷俊山等一批大老虎貪污受賄上億元,因追繳全部贓款,認罪態度好,被判處無期徒刑。因此,如何準確把握“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特別重大損失的內容,應當包括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特別重大財產性損失和非物質財產性損失。財產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財物可以具體測量的有形的損害結果;非物質財產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聲譽、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當然,后一種損害結果的認定應當由審判機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把握。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不斷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使其獲得進一步類型化和確定化的規定,因為死刑是以剝奪犯罪人生命為內容的最嚴厲的刑罰。黨的十八大以來,人民法院審理了一大批高官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數額特別巨大,令人瞠目,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具備三個特別的條件,但是,如果僅僅依據數額、情節和影響,將這些腐敗分子判處死刑,不僅與刑罰的初衷不一致,且喪失人民對法律公平的信仰,只有對那些罪大惡極,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區別對待,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那么,如何界定“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呢?筆者認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既包括可以量化的物質損失,也包括不能量化的其他損失, 例如,貪污犯罪多數可以量化,但是在賄賂案件中,很多行賄人多是個體,有時謀求的并非直接的物質利益,有的是為了他人職務晉升、調動等。行賄的財物應屬個體自有財產。在司法實踐中,不能量化的特別重大損失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對社會的極大危害性和腐蝕性。貪污賄賂犯罪對社會風氣和人文精神具有極強的腐蝕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動搖執政黨的地位、危及國家的安全、破壞地區的穩定 ,例如一個地區的主要領導帶頭貪腐,買官賣官,違規幫助私營企業主開采礦產資源,動用黨政、部隊資源違法犯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生活、工作處在不穩定狀態,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私建濫建、私采亂采,嚴重影響投資環境和改革開放的進程。貪污賄賂犯罪的腐蝕性表現為很多人提拔任用靠賄賂,毒化社會風氣,使人們的精力不是用來搞好本職工作,而是大搞投機鉆營、買官賣官、權錢交易、權色交易、以權謀私、結黨營私;腐蝕人的精神,使人們不是奮發進取,而是道德淪喪、社會奢靡,吃喝嫖賭、追求享樂。輸送利益成為社會風氣,那些有能力、有才能,兢兢業業、勤勤懇懇、任勞任怨的人永遠看不到希望,政治生態遭受嚴重破壞,人民群眾深惡痛絕,怨聲載道,人民群眾沒有安全感,法治遭到踐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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